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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之一:股权转让的概念和类型

2022/7/1 11:21:52发布70次查看
一、股权转让的定义和基本原则
股权指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的权利,股权是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同时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的内容。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等的规定,通过一定程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的转让是股东身份的转让,股东权利内容中的各项权利不能分开转让。
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为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和股权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指是否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内容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要受到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等的限制。股权概括转让原则指股权转让后,所属股权的权利与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
二、股权转让的类型
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股权转让的类型和要求均有所不同,大致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特殊股权转让三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为公司内部转让、公司外部转让和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分为记名股转让、不记名股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和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特殊股权转让分为国有股权转让和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公司股权转让。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1)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相互转让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一般流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关于出资的记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公司股东向外部转让股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般流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公司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关于出资的记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与内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相比,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需满足“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要求,否则,涉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指的是股东人数的多数,而非持股数额的多数,也即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而非以股权数额计算表决票数。
(3)法院强制股权转让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一般流程:法院调查核实股权——制作股权冻结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股权冻结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处置方案——股权评估,同时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法院直接裁定股权过户或经拍卖转让股权。
(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与一般的财产转让不一样,其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其对内和对外的转让除受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的约束外,同时还受到公司章程约定的制约,故在具体实施股权转让或股权收购的过程中,需对被收购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调查了解。
2、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该规定表明股份公司股东的股份转让比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转让更加自由,根据股份公司股份的类型不同,在转让方式下有如下不同:(1)记名股的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2)无记名股的转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3)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4)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股东变更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当事人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
虽然股份公司股东股份转让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更加自由,但是仍然受到公司法如下条款的限制:(1)对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2)对发起人所持股权的转让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3)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权的转让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4)对公司收购自身股权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三款)(5)对股票质押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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